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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法定必备条款的入职材料可替代书面劳动合同

  来源:www.lnyyhr.com   作者:元允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不断完善,且人社部门已经在倡导签署电子劳动合同,不过还是有些企业选择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现实的问题——员工入职时签署的其他书面材料可以替代书面劳动合同吗?
 
-----【简要案情】-----
 
  甲于2017年11月17日入职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求职申请登记表》记载,甲的求职意向为“客服”,月薪3000元。申请表下方备注记载“要求薪资3000元/月,不要保险”。甲主张其于2019年8月6日离职,乙公司主张甲于2019年6月17日起未到岗上班。
  甲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待通知金,加班费。仲裁委于2019年10月30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乙公司支付甲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乙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
 
-----【诉讼请求】-----
 
  判令乙公司无须向甲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关于乙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须向甲支付任何费用之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载明的全部事项,故乙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公司应给予甲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X11个月)。
  关于甲提出的反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一审法院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于其在仲裁期间已提出的仲裁请求但仲裁未予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理。
判决: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二、驳回乙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与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评析与裁判】-----
 
  评析:
  关于乙公司主张入职登记表构成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载明的全部事项,故乙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甲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因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于其在仲裁期间已提出的仲裁请求但仲裁未予支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其他法院裁判要旨】-----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丙公司关于“丁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招聘登记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改判丙公司不支付丁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44元”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丙公司举示的丁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招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同时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丙公司举示的丁入职时填写的上述材料,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不能视为丙公司与丁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戊公司与己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在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保密协议中能够体现工作岗位、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及试用期时间等内容。且戊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亦载明己与戊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己与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20)辽01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吉01民终5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黑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浅析与建议】-----
  浅析:
  书面劳动合同中书面应该怎么理解呢?笔者认为结合《民法典》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以及社会的发展,我们亦应与时俱进,将书面形式理解为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例如: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即我们不能将书面劳动合同仅理解为传统的纸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的相关材料都可以将其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案例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
 
  建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签署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材料可以等同于劳动合同,但为了减少误会的产生,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是希望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发表日期: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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